“饮水安全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条例的施行是省人大常委会在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中依法履职尽责的一项重要成果。”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东升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条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保护区划分标准和方法,以及环境质量评估制度、水质信息发布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此外还对饮用水源分级保护的禁止行为、水污染应急处置作了具体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明确保护区划分标准和方法
为明确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不同级别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别对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概念作出了界定,细化了保护措施和要求。
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
现有法律法规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经费来源保障,致使保护区的设施建设和管理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为此,《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为了确保江河下游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保护协调机制作出规定,增设了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建立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为增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人保护饮用水源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解决经济发展和保护水源的矛盾,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应当是全方位的,而通过生态保护来实现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目的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措施。为此,增加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新增禁止措施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难度大,要求高,条例对各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提出了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新增了许多禁止措施。
准保护区内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禁止将含有汞、镉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等行为。
二级保护区内,除了必须遵守对准保护区的一系列保护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禁止围水造田;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禁止修建墓地;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行为。
一级保护区内,除了必须遵守对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各项保护规定外,还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等行为。
新增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禁止活动
地下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属水源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此次修订也新增了许多内容。
准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等。
二级保护区内,除了必须遵守对准保护区的保护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禁止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等行为。
一级保护区内,除了必须遵守对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各项保护规定外,还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近年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有发生,为了应对此类突发性事件,分别增加了相关内容,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并在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此外,为解决部分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较差的问题,条例增加了关于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鉴定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等相关内容。